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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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梁傑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傑翔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傑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9月間及113年1月間,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1號
113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1號
113年7月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70號
(易科執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
113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
113年12月4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