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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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秀麗雖辯稱:我躁鬱症發作云云(見速偵卷第66頁)。惟查,被告承稱:我有拿衣服,因為我很喜歡那件衣服,老闆娘說我偷她衣服要賠3倍,我跟她表示若原價就跟他買等語(見同上卷頁),是已自承其係因喜歡而依己意選擇實行竊取行為之標的;此並可見被告尚能有於遭查緝後,磋商還價之能力,應堪認被告於行為時能知悉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認識為行止之決定,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 江佩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速偵第23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呂秀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服飾攤位,徒手竊取江佩蓉所有放置於開放式攤位上之米白色針織衫1件(價值約新臺幣390元),得手後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江佩蓉 當場發現後將呂秀麗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江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佩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圖4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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