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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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秀麗雖辯稱:我躁鬱症發作云云(見速偵卷第66頁)。惟查,被告承稱:我有拿衣服,因為我很喜歡那件衣服,老闆娘說我偷她衣服要賠3倍,我跟她表示若原價就跟他買等語(見同上卷頁),是已自承其係因喜歡而依己意選擇實行竊取行為之標的;此並可見被告尚能有於遭查緝後,磋商還價之能力,應堪認被告於行為時能知悉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認識為行止之決定,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 江佩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速偵第23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呂秀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服飾攤位,徒手竊取江佩蓉所有放置於開放式攤位上之米白色針織衫1件(價值約新臺幣390元),得手後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江佩蓉 當場發現後將呂秀麗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江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佩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圖4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