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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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呂建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09年9月24日、111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4,320,000元、1,200,000元、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民國138年11月14日、139年9月22日、141年6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3,6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五甲
1598-11
81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2814
五甲段1598-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42.29
二層:54.6
三層:54.6
四層:54.6
屋頂突出物:3.78
騎樓:11.15
地下層:
18.55
合計:239.57
陽台:
18.59
全部
三光街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