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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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水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水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水富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100日(計算式:20日+40日+40日=100日),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80日(計算式:60日+20日=80日),此即本案之內部界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並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而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拘役刑,刑度尚屬輕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至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3號

112年10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3號

112年12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號

【已執畢】

2

恐嚇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113年11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113年1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8號(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3

傷害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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