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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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蘇惠玲

相對人 潘畇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9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8,06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3715

2,012  

100000分之189

 

高雄

三民 

新都

 

    

67

5,125.46  

100000分之18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876

新都段6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2層樓房  

三層:64.27

合計:64.27

陽台:

14.55

雨遮:

4.73

全部  

十全三路6號三樓之7

備註:共有部分:新都段1311建號27,245.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2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46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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