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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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告 李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66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整(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6年2月18日止,為期7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於1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81萬元整(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8年5月23日止,為期7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第一筆借款被告另與原告於①110年7月15日、②112年11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分別變更①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至民國111年6月18日止暫缓繳付貸款本息;②自112年7月18日起,增加寬限期一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於112年11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證2),自112年7月23日起,增加寬限期一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第一、二筆借款分別於113年8月18日、113年7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合計尚欠本金1,357,313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4,66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113萬元
68萬2315元
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6年2月18日止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1萬元
67萬4998元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8年5月23日止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94元
135萬73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