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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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益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9月17日6時許」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7日6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移付調解報到單附卷可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
被 告 楊益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海專路口時,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韋黃 進發發生口角,楊益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攻擊 韋黃進 發,致 韋黃進發 受有左手掌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韋黃進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益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韋黃進發之指訴,另有證人 鍾登科 之證述,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攔車向告訴人恫稱:靠杯、工三小、這裡是臺灣,你們就告阿、哪裡啊,你們兩個一起來...等語,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依告訴意旨所指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所騎乘機車尚有空間可通行,足認未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程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查,且觀諸告訴意旨所指其他恐嚇內容,尚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描述,亦非論及將以何種惡害造成何種侵害,且以一般人之客觀標準,亦不至感到恐懼,客觀上難認係惡害之通知而對告訴人安全造成危險與實害,縱告訴人因而產生精神上之困擾,仍屬主觀感受,實與恐嚇罪嫌係以惡害通知致人心生畏怖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實無從率爾以恐嚇罪責相繩被告。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屬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