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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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彬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WJ-690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1時11分前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開車使用而購買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BWJ-690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0號
被 告 顏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彬明知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僅因為使用方便,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在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身號碼:AVV00-0000000號)上而行使之。 嗣顏彬 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A車搭載 王亭予 ,於113年12月8日21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懸掛車牌格式與A車之車身號碼不符並扣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兩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亭予、證人 林漢昌 即A車原車主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暨A車車身號碼共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