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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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保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二卷第60、104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1,4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賴保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住居不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保村於民國112年8月間南下高雄訪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19日0時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李建發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置物箱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徒手掀開該機車座墊置物箱,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逞,所得現金業已花用殆盡。

(二)於112年8月23日5時3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阮綜合醫院門診前騎樓,見 才嘉峻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置物箱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徒手掀開該機車座墊置物箱,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400元得逞,所得現金業已花用殆盡。

  嗣因李建發、才嘉峻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發、才嘉峻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保村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建發、才嘉峻各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所有、置放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於上揭時、地分別遭竊之事實

3

道路、公車、超商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各行竊1次之事實

4

112年8月23日車號000-00號100路公車去程刷卡資料與悠遊卡個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竊後持悠遊卡搭乘公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保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告訴人2人,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合計540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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