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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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

原告 田培元

送達代收人 邱玟瑄

被告 高雋嵃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 高志雄

被告 龔岳晨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 龔甯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同案被告 黃祐任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案件部分(本案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被告高雋嵃、龔岳晨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起公訴而列為參與本案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本案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高雋嵃、龔岳晨有參與本案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高雋嵃、龔岳晨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即同案被告黃祐任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至原告告對被告高雋嵃、龔岳晨及其法定代理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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