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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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懷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懷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懷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蔡懷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德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林厝路與黃厝路口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懷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懷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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