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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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誌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誌隆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將其向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Garena公司)註冊之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CHARMREMIXBB」(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售予 莊凱翔 ,莊凱翔又於同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該帳號轉售予告訴人 劉育駿 ,告訴人取得帳號資料後,隨即更改密碼而取得該帳號之實質支配力。被告明知其售出本案遊戲帳號後已無使用權限,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年6月11日至26日間,以該遊戲帳號創立人之身分寄發電子郵件,向Garena公司客服人員佯稱無法登入本案遊戲帳號,使不知情之Garena公司客服人員於同年月27日重置帳號密碼,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設定密碼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取得Garena公司客服人員以電子郵件回覆之新密碼後,即以之登入本案遊戲帳號完成密碼變更與認證程序,再透過8591遊戲交易網站(下稱8591交易平台),將本案遊戲帳號轉售予會員編號0000000(會員姓名: 李焄維 )之人。嗣告訴人無法以自己設定之密碼登入該遊戲帳號,甚且在8591交易平台發現會員編號0000000之人販售該遊戲帳號之訊息,察覺帳號應係遭創立人以原始註冊資料取回權限,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