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徐華廷
被 告 李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
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
屋(下稱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即同巷10之6號房屋(下稱7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7樓房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廚房地板(下稱地板)
於民國109年間漏水,致原告6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下稱系
爭天花板)漏水,系爭天花板因而損壞。原告於109年12月
向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就系爭天花板漏
水聲請調解,兩造嗣於110年1月7日調解時,私下達成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簽訂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請水電
工估價修復系爭水管漏水及天花板之費用,被告同意負擔修
復費用。系爭天花板修復費用嗣經估價為1萬5,000元(下
稱系爭修復費用),原告通知被告給付系爭修復費用,然遭
被告拒絕給付,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規定應給付
系爭修復費用等語,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管為系爭大樓公用水管(下稱公管),系
爭水管漏水致系爭天花板損壞與其無關,原告不得依系爭和
解契約請求系爭修復費用,且其就系爭和解契約重要爭點錯
誤,業已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
人,原告向調委會聲請就系爭天花板漏水調解,兩造於110
年1月7日調解時,私下和解,而於調委會調解筆錄(下稱
調解筆錄)記載:「雙方同意本件私下和解如二」、「二…
㈠由聲請人(指原告)向社區找水電工來估價(包含水管漏
水修復及廚房天花板)。㈡對造人(指被告)也可以自己請
人估價,由對造人決定由何人施工。㈢對造人同意負擔上揭
施工費用」等文字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
院第6至7頁、第10至11頁、第31至37頁),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和解契約僅記載由被告負擔系爭天花板修復費用
,並未約定需先確認6樓漏水係被告專有部分水管(下稱私
管)漏水所致,被告始負擔系爭天花板修復費用,被告抗辯
其依系爭和解契約,僅就被告私管漏水所致系爭天花板損壞
之修復費用,始有支付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已不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和解前即已知悉系爭
漏水為公管漏水(見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卻未要求於系
爭和解契約記載其就公管漏水所生公管維修及系爭天花板損
壞不負擔維修費用,應認被告已同意負擔系爭天花板修復費
用而不論漏水原因為何,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被告以系爭和解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由,所為
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4頁),自不生
效力,從而,無論漏水原因為何,原告均得依系爭和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天花板修復費用。又系爭天花板修復費
用為1萬5,000元,有睿志工程企業社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頁),已符合系爭和解契約所稱由原告委請水電
人員估價系爭天花板修復費用,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天花板修復費用為1萬5,000元,自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
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3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