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呂紹榮
被   告  郭義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
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至第502條及第506條關於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書
狀所應具備之格式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
定,於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前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
1209號受理,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而原
告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即110年1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
之訴,起訴狀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之事項,足
認程序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2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
,不慎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對原告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09號受理
在案,兩造嗣於109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調解結束後原告始詳細審查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維修內容,才發現內有多項不實,且原告迄未收
受該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導致調解時無法即時確認其所附
之單據內容是否屬實等語,故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
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時有要求原告去原廠看系爭車輛撞壞的狀況,
原告推說是連假,可否緩個幾天,就約在10月初要去看,我
有LINE給原告,但原告已讀不回,因為我是殘障人士,不可
能一直等原告來看車況,且因原告約好的時間沒有來,我等
了2、3天才請車廠幫我維修,我怕原告有爭議,所以才回
原廠維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
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09號受理,並於109年12月23日調
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
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正。至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
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所謂無效原因包
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含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
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
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
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成立調解等);得撤銷之原因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
(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
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
事後任意撤銷。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者,應對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兩造就上開交通事故,於109年12月23日以本院109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09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①相對人
(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12萬元。…
③聲請人(即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有系爭調解筆
錄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雖主
張調解內容無效,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內容有多項不實
,且未收受該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云云,然調解程序之目
的本在衡平、妥適、迅速解決民事紛爭,而不執著於追求
實體正義,捨棄繁雜之訴訟程序,雙方各自讓步以迅速平
息紛爭,而原告既已委任訴外人 陳怡蓉 為代理人,並授予
特別代理權,自得由代理人綜合考量可否讓步,代理人既
已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況被告於該案原請求被告給付246,
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鶯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而估價修復費用總金額為23
8,790元,經兩造以12萬元達成調解,足見系爭調解事件
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經原告及其代理人思考利弊得失下所
作成的調解讓步,原告事後認為調解成立之維修內容有多
項不實、迄未收受該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等節,核非調解
無效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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