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237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一智

施庠楠

被告 朱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至112年5月6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0.845%)加碼1%計算(即週年利率1.845%),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伊得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65,4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方找到工作,願意慢慢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4至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5月6日

利息

計息本金

65,492元

週年利率

1.845%

起訖日

民國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起訖日

民國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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