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李煥湘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被   告  林東松
被   告  洪今澤
訴訟代理人  洪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 戴朝宗 購買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80年2月12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前,訴外人戴朝宗為擔保其於71年8月間向被告二
人之借款債權,即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設定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被告二人之債權比例各2分之1,權利人
為被告二人,債務人為戴朝宗,存續期間自71年8月27日至
71年11月26日止,清償日期為71年11月26日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戴朝宗告知原告已
將積欠被告二人之債務清償完畢,惟不論戴朝宗是否已清償
積欠被告二人之債務,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於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塗銷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戴朝宗並未還錢,故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
權等語置辯。並聲: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戴朝宗購買系爭土地,並於80年2月12
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訴外人
戴朝宗為擔保其於71年8月間向被告二人之借款債權,即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亦分別為同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所明定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其清償日期為71年11月
26日,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是被告借款債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揭期日起算,迨至86年11月25日,其15
年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而系爭抵押權至91年11月25日其5
年之除斥期間亦已屆滿,則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抵押債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既已逾5年期間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揆之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法定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
於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二人負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所存之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惟因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載,有礙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附表所示土地為使用收益等權利之行
使,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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