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八號
上訴人甲○○
弄2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害人 楊潔絲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指證,被害人之妻 楊吳寶蓮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採證之員警 蔡崇輝 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現場照片三十一張,檢察官會勘被害人住宅內外之照片十四張,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山警分偵字第0九四五0三二七二八號函附相片四幀附卷可稽。又於被害人住處二樓後方之鐵窗窗條上採得之一枚指紋,經送鑑定後確認係屬上訴人之左手中指指紋,有現場採證警員 呂志衛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採證照片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所附之放大指紋照片在卷。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持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扣得有摺痕之舊版紙鈔二張,經第一審當庭勘驗結果,該扣案之舊版佰元紙鈔摺痕還原及中間以橡皮筋綁住,再摺之後,可呈現相同於被害人楊潔絲所提出家中剩餘之舊版佰元紙鈔紙蝴蝶形狀,且扣得之舊鈔印製年份與被害人提出剩餘之舊鈔印製年份相同,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勘驗結果、當庭拍攝之比對照片二張,及偵查中拍攝被害人提出之舊版百元、十元紙鈔摺成蝴蝶之照片在卷可憑。及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行動電話序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八分起至二月九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有在台北縣林口鄉及桃園縣龜山鄉一帶通訊之紀錄,與上訴人案發前後均在林口、龜山一帶,互相吻合等情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所辯:本件案發之前晚(九十四年二月八日)為農曆除夕夜,伊於除夕當日下午二時許即至台北縣鶯歌鎮伊姊 楊江靜 家中與母親、姊姊、女友及友人吃年夜飯到同日晚間十點多,再到林口一帶「巴克之星」遊藝場找一名「 阿川 」之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伊並無至被害人楊潔絲之家中強盜其財物;而被害人家中二樓鐵窗處之所以採得伊之指紋係因同年初,伊友人 許志寬 要求伊幫忙搬舞台燈至被害人家中,伊可能係在該處休息所留下之指紋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身高為一七二公分,與被害人證稱歹徒身高為一六0公分,差距有十二公分。又被害人亦證稱上訴人之口音與歹徒操台語之口音不相似。另上訴人請求原審驗證紙鈔指紋,紙鈔既經被害人之妻摺疊,應有其妻之指紋,惟原審卻不予鑑定。再若上訴人犯案時手戴乳膠手套,何故又會留下一枚指紋。且證人即龜山分局員警蔡崇輝於第一審之證詞含糊,無科學鑑定依據。且檢警曾鑑定比對上訴人鞋印,並採驗唾液檢驗,何以審判時不見唾液、鞋印鑑定報告等,原判決均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在被害人住處窗條上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經送鑑定後確認係屬上訴人之左手中指指紋,該枚指紋經現場採證人員發現係從鐵窗外面攀爬進入,因其呈現方向係左手中指朝下反抓,而不可能係從屋內左手中指朝下反抓所致,而以指頭向窗內反抓窗條,物理上本就不可能製造出垂直向下之指紋。又本件被害人於第一審指述其見歹徒二人進入其房間對其強暴、脅迫時戴有乳膠手套,但歹徒在侵入其屋內及在客廳搜括財物時,有無帶乳膠手套,伊並不清楚等語。是歹徒於進入該屋內時,有無戴上手套,並非被害人所肯定,故被害人之指述即與歹徒未戴手套攀上鐵窗而留下上開清晰指印一枚之情形並無矛盾。被害人又指述兩名歹徒僅一人對其用台語說話,而上訴人當庭陳述時,亦略帶有台語口音,況被害人並無明確指認上訴人係當日對其強盜之歹徒其中何人。至於歹徒確實身高如何一節,被害人因緊張之故僅能確定歹徒比 伊高 ,此為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亦不違一般遭強盜之被害人於極度緊張情形下,對強盜犯嫌之身形記憶模糊之情形;況被害人於警詢時雖指述歹徒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惟其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偵訊時確認歹徒身高比伊高,但實際身高伊不能確定;而上訴人之身高亦確實比身高一百五十八公分之被害人高等情,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原審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被害人對其遭強盜之經過及所損失之財物指述歷歷,足堪採信;上訴人指紋留存於被害人住處遭破壞之鐵窗旁,係由外向內反抓,且非上訴人與許志寬搬運舞台燈時所留下,上訴人住處中扣得被害人遭搶之二張留有紙蝴蝶摺痕舊版百元紙鈔一節亦屬實在;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通聯紀錄顯示其確曾於案發前後在林口、龜山一帶活動;足認上訴人確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另一成年男子破壞攀爬被害人住處二樓鐵窗於夜間侵入其住宅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其將財物交付及取其財物之加重強盜犯行,經核並無違誤。末按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傳訊證人 蘇有成張繼揚黃志忠 以釐清上訴人案發時身在何處云云,本院自無從審酌。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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