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立太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
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約定之短期授信合約書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立太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太精密公司)於93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乙○○、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聲明在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分別於94年3月24日、同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動用並借得8,237,776元、1,666,350元,應分別至94年9月20日(後經簽定變更借據契約書將到期日展延至95年
2月20日)、94年10月21日全數清償完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加碼0.69﹪計付(目前為年利率4.46﹪)。然上開借款利息僅分別繳至94年9月24日、94年9月21日,剩餘本金500萬元、1,666,350元。詎被告等人均無償還欠款之意願,自應連帶清償上開剩餘本金計6,6666,3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1份、授信動用申請書2紙、變更借據契約書1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況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立太精密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立太精密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