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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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
上訴人甲○○
30號(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 陳淑娟 、 曾啟聰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及原判決附表⑴至⑹所示電話監聽紀錄、上訴人駕駛車內查獲海洛因照片,暨查扣海洛因共十一包、注射針筒二支、行動電話一支,及卷附扣案白粉十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一六.九七,純質淨重0.二五公克之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字第一六000二四九一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參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供承:伊曾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幫綽號「多歲」送過海洛因一包給陳淑娟,錢是由陳淑娟直接拿給「多歲」,同年月十一日下午,陳淑娟要伊拿毒品過去,並要伊順便拿針筒過去,在陳淑娟住處巷口前,就被警察查獲,在伊駕駛小客車內,查扣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該物是要拿給陳淑娟使用的。又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習慣,為「多歲」跑腿,「多歲」就會拿海洛因供伊施用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有期徒刑九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於警詢時毒癮發作,人不舒服,警員說如不照這樣說的話,要對伊怎樣,當時伊有無如警詢筆錄回答,伊不知道。又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係供伊自己施用,非用於販賣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曾啟聰與陳淑娟夫妻二人,吸毒成癮,需求量相當大,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海洛因的量,無法讓此二人解毒癮,更遑論均分,原審認定其夫妻二人施用毒品均分的量一樣,且每次交易價格均僅五百元,有違經驗法則。又監聽譯文中,曾啟聰夫妻二人請綽號「多歲」「拿」海洛因等語,足見並未向「多歲」購買海洛因,原審未盡詳查,率下判決,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根據證人陳淑娟在第六通通話譯文:我拿一千元給上訴人等語,惟原審又認定證人陳淑娟沒有交付海洛因價金予上訴人,故原判決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上訴人倘若為「多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何監聽譯文只有證人曾啟聰夫妻二人之譯文,上訴人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帶,而原審卻未踐行調查期日之程序,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警方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察書,對證人曾啟聰、陳淑娟夫妻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為陳淑娟、曾啟聰與綽號「多歲」及上訴人間電話聯絡,其與本件相關各通話內容,已詳列如原判決附表⑴至⑹所示。而證人陳淑娟、曾啟聰,關於本件海洛因交易情形供證,除有關海洛因價金,如何給付綽號「多歲」外,其餘均為一致,亦核與通話譯文內容相符,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為綽號「多歲」跑腿,而交付海洛因予陳淑娟等情不諱,復有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上訴人行動電話可證。參諸上開通話譯文,證人陳淑娟曾向綽號「多歲」、上訴人分別表示:「我先給你一千好不好、你叫他幫我拿兩千」及證人陳淑娟亦供證:「向『多歲』、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每次均是幾百元、是否販賣海洛因由『多歲』決定,被告只是送貨而已、海洛因價錢是跟『多歲』算的,幾百元也都是拿給『多歲』」等情。證人曾啟聰亦供證:「陳淑娟拿我的錢,去購買海洛因」等語,堪信本件確係有金錢交易海洛因販賣行為。而綽號「多歲」乃實際決定海洛因價格、數量及是否販賣毒品者。上訴人僅係居間,為綽號「多歲」與證人陳淑娟、曾啟聰聯絡,並為綽號「多歲」送交海洛因予曾啟聰夫妻。至於各次販賣海洛因金額,除二次既遂部分,已於通話譯文顯示係一千元、二千元各一次外,其餘三次既遂部分,應以證人陳淑娟所證「幾百元購買」金額,較為可信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又說明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帶,然經辯護人閱覽第一審整理錄音帶譯文,辯護人即主張錄音帶譯文已交上訴人閱覽,上訴人認確實如此,無再勘驗警詢錄音帶必要,並同意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已承認警詢筆錄內容確係其所言,並無記載錯誤等情,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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