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95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雙方初尚和睦,詎不久後,被告即沾染賭博惡習,毫無家庭責任,無心經營家庭不願工作及負擔家計,更於民國92年
5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仍音訊全無,兩造既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之情感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形同有名無實,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自被告於92年5月離家出走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養女 廖慧敏 到庭證述:之前有與兩造同住,但自伊國小六年級起,就未與養父(即被告,下同)同住,現在伊要升上國中2年級了。
養父離家後,並不知養父之連絡方法,亦不知養父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同事 洪張素真 亦來院證稱:因工作之地點離原告家中很近,故如果上夜班的話,就會到原告家中去睡,已有5年了,但從未見過原告之先生,也沒有自稱是原告先生的人打電話到工作的地點或原告家中要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明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92年5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未到庭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舉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之所以產生上開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係因被告無故拒絕與原告同居所導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