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90年1月5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40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甫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於94年2月9日(農曆正月初一)日出前之凌晨1、2時許,夥同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在丙○○位於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住宅後方空地,利用廢棄貨櫃及不詳人士棄置該處之木梯,攀上該住宅後方之水泥擋雨台,並沿該擋雨台行走至丙○○住宅2樓後方屬安全設備之鐵窗處,2人即以不詳之物品將該鐵窗之鐵條破壞後用力搖斷予以拆卸,即從該鐵窗夜間侵入丙○○之住宅,2人並戴上口罩、以所著之灰黑色連帽風衣罩住頭部,雙手戴上乳膠手套,先分由1人在該屋內客廳及丙○○之子之房間內搜尋財物,1人則看管於臥室中本欲入睡之丙○○,丙○○前已因聽聞有人從鐵窗侵入並打開門之聲音而驚醒,該看管之人見丙○○稍有移動,即嚇令其不准動,並命丙○○以棉被將自己身體蓋住,丙○○即因懼怕而不敢動彈,致不能抗拒,另1人旋強取內有不詳數目零錢之消防娃娃撲滿1個、內有不詳數目零錢之鐵盒1個、車鑰匙1把及鑰匙
1串;得手後乙○○等2人即在臥室內,以丙○○之圍巾包住其臉部及以其毛巾綁住其手部而對丙○○之身體直接施以強暴,使其無法抗拒而在丙○○之臥室內搜括財物未獲,即對丙○○恫稱:「有人跟我們說你很有錢,若不拿出錢來,就會讓你很難看,你若是報警,我們有你的身分證影本,就有你好看」等語,並持事先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無從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抵住丙○○身體,更以劃破丙○○之枕頭發出聲音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以此逼令丙○○告知藏放現款之處所,並強押丙○○至客廳前方,命丙○○將其原先藏放在該處天花板之隔板上方用牛皮紙袋包裹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取下,交予乙○○及該另名不詳男子。而乙○○與該名男子2人得款後,乃再要求丙○○進入臥室,而以圍巾綁住其雙手後脅令其趴臥床上,乙○○與該男子乃再強行取走房內丙○○所有之國際牌行動電話手機1台(手機序號即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鑽石戒指1只、及以舊版佰元、十元紙鈔折成之10餘隻紙蝴蝶等物。其後,乙○○與該名男子於強盜上開財物後隨即下樓逃逸。丙○○聽聞開門聲後研判乙○○等2人已離去,即先躲至該處房屋3樓頂樓,再爬至隔壁叔父家中以電話向其妻求援,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在○○○鄉○○○路○○○號2樓後方窗戶採得乙○○之左手中指指紋一枚,於94年3月12日逕行拘提乙○○到案,又於同年3月2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台北縣○○鄉○○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扣得有摺疊舊痕之舊板百元鈔票2張(紙鈔號碼為F487327G、F487328G),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盜犯行,辯稱:本件案發之前晚(94年2月8日)為農曆除夕夜,伊於除夕當日下午2時許即至台北縣鶯歌鎮其姊 楊江靜 家中與其母親、姊姊、女友及友人吃年夜飯到同日晚間10點多,再到 林口 一帶「巴克之星」遊藝場找一名「 阿川 」之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伊並無至被害人丙○○之家中強盜其財物;而被害人家中
2樓鐵窗處之所以採得伊之指紋係因同年初,伊友人 許志寬 要求伊幫忙搬舞台燈至被害人家中,伊可能係在該處休息所留下之指紋 云云 。被告於本院則辯稱當天伊有經過被害人家,但是伊並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且採指紋之警員也有採到鞋印,採指紋的地方不是被害人家後面的窗戶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害人丙○○遭2名歹徒持兇器美工刀並破壞鐵窗後於
夜間侵入住宅,而歹徒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丙○○不能拒拒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及使其交付財物之經過、取得之財物種類、價值、其脫困之經過,均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偵訊、警詢中證述綦詳(詳偵㈠卷第101至104頁、第179頁、第206至207頁及原審94年6月1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害人住宅屋內屋外於94年2月9日拍得之現場照片31張(詳偵㈠卷第39至50頁)、及94年3月17日檢察官會勘被害人住宅內外之照片14張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189至195頁,並攝得被害人遭強盜時歹徒割破之枕頭情形),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被害人住處2樓鐵窗遭人以器物敲擊後,再用力拉斷鐵條破壞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現場採證之員警 蔡崇輝 (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刑事組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原審94年6月1日審判筆錄)。並有員山警察分局94年12月26日警分偵字第0945032328號函附相片4幀存本院卷可參。而被害人遭強盜現金50萬元一節,除據被害人於偵審中證稱其93年3月8日提領100萬元現金藏置於家中客廳前上方之天花板隔板上,作為繳交小孩學費等家用之情節綦詳外,並與被害人之妻 楊吳寶蓮 於偵查中亦證述:「家中確實有50萬元被搶的事實,因為過年前我和我先生還去拿了20萬元,剩下50萬元又放回(天花板隔板上)去。當時領這筆錢是我和我先生到彰化銀行領的」等情節一致(詳偵㈠卷第103頁),另參以證人楊吳寶蓮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上所載於93年3月8日確有提領100萬元之紀錄(詳偵㈠卷第108頁)等節,是被害人所指遭強盜之經過及所損失之財物各節應堪認定。
㈡本件警方於現場採證時,於被害人住處2樓後方之鐵窗窗條
上採得1枚指紋,經送鑑定後確認係屬被告乙○○之左手中指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採證照片2張(詳偵㈠卷第6頁)在卷可稽。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若歹徒確實從該鐵窗攀爬入屋內,則為何僅留有左手中指之指紋,亦未留下被害人及其妻之指紋?又證人蔡崇輝於原審證稱於鐵窗窗條所發現之指紋1枚,其前稱朝下,後又改稱右下方,並無相關證據佐證其證述,實有疑問;且被害人稱歹徒於案發時有帶乳膠手套,則歹徒怎有可能留下指紋?且被害人於警詢指述之歹徒身高僅約160公分、操台語口音等皆與被告乙○○不同,何以得認定被告即本件犯罪者?然查:⒈本件於被害人住處窗條上所採得之指紋僅有1枚之緣故,係因其餘指紋之指紋線並非清晰,且須在平整處採驗方可採得足供鑑定比對之指紋,鐵條因非平整面,故無法採取指紋,並非代表該處僅有之1枚歹徒指紋,故現場採證員警只採取該枚印在窗條上較清晰之指紋提供鑑定,此為證人蔡崇輝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94年6月1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函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於94年12月26日覆函所附相片4幀,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影本可參。⒉該枚採得之被告乙○○指紋,經現場採證人員發現係從鐵窗外面攀爬進入,因其呈現方向係左手中指朝下反抓而不可能係從屋內左手中指朝下反抓所致,且由偵㈠卷第6頁之照片說明,該枚指紋係左手中指朝右下方向,此為證人蔡崇輝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明確。而以指頭向窗內反抓窗條,物理上本就不可能製造出垂直向下之指紋,證人蔡崇輝所述「朝下反抓」之意本即指「斜下」之方向而言,與其之後證稱朝右下之說並無矛盾;又其證述情節,復有另名現場採證警員 呂志衛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採證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所附之放大指紋照片在卷可稽(詳偵㈠卷第35至3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蔡崇輝所述矛盾並乏佐證一節,實不足採。⒊又於一般犯罪現場採證情形下,均會排除被害人及於該處同居之人之指紋,實屬常理,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質疑採證之真實性,並無理由。⒋本件被害人於原審指述其見歹徒2人進入其房間對其強暴、脅迫時戴有乳膠手套,但歹徒在侵入其屋內及在客廳搜括財物時,有無帶乳膠手套,伊並不清楚(詳94年6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是歹徒於進入該屋內時,有無戴上手套,並非被害人所肯定,故被害人之指述即與歹徒未戴手套攀上鐵窗而留下上開清晰指印1枚之情形並無矛盾。⒌被害人指述兩名歹徒僅1人對其用台語說話,而被告當庭陳述時,亦略帶有台語口音,況被害人並無明確指認被告係當日對其強盜之歹徒其中何人,故辯護意旨認被害人指述歹徒口音與被告不同一節,並無根據,尚非可採。⒍歹徒確實身高如何,被害人因緊張之故僅能確定歹徒比伊高,此為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亦非違一般遭強盜之被害人於極度緊張情形下,對強盜犯嫌之身形記憶模糊之情形;況被害人於警詢時雖指述歹徒身高約160公分,惟其已於94年3月18日偵訊時確認歹徒身高比伊高,但實際身高伊不能確定;而被告乙○○之身高亦確實比身高158公分之被害人高,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之指述不一此節,亦非可採。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對指紋採證鑑定及被害人之指述所質疑各節,均非有理由,尚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採得之其指紋1枚,應係其於同年年初時,
應友人許志寬之要求,搬舞台燈之道具至被害人之家中,休息時所留下云云。在本院則稱當時搬舞台燈並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前後供述已屬不一,況該枚指紋係於二樓後面鐵窗所採得與被告是否進入家中無涉。且查:該枚指紋之留存方向,係屋外之人左手中指伸入窗內朝左下反抓所得,殊非於屋內之人於通常情形下所得反抓留存,已據上開論述明確;且原審傳訊證人許志寬到庭證稱:「大概是94年初,我請被告、另名友人 王耀郎 搬舞台燈到我董事長 楊錦豐 位於桃園縣○○鄉○○○路某號之家中,即從偵㈠卷第43頁下方照片中紅色門進入(按:被害人丙○○住處係從該紅色門左方鄰棟1樓彩券行旁黑色單扇鋁門處上樓)。當日與我們接洽搬運舞台燈的是楊錦豐之妻,當時僅我1人可以上去2樓,我記得被告並無與我上去2樓,而當時我有跑錯彩卷行旁的樓梯入口(即黑色單扇鋁門),被告有跟在後面,但我發現搬錯了,我就趕快跑出來並就回頭跟被告說走錯了,並沒有再爬樓梯到該處2樓,至被告有無再走上該處2樓我並不清楚。舞台燈最後放置在紅色小門進入後走到底的小倉庫」等語明確(詳原審94年6月8日審判筆錄)。故被告乙○○所稱伊與許志寬係搬舞台燈至被害人家中一節即與要求被告幫忙搬舞台燈之證人許志寬所證述情節不一致;雖證人許志寬證述有走錯至被害人住處1樓之黑色單扇鋁門樓梯口處,但並無上至2樓。於證人許志寬證述後,原審質之被告仍稱:伊確實有走錯,並搬到被害人住處之2樓鐵皮屋處云云,惟該舞台燈重量頗重,業據證人許志寬證述明確,被告僅聽許志寬帶路,豈有於許志寬告知已走錯時,仍不分青紅皂白搬運該沉重之舞台燈至明知錯誤之目的地之被害人住處2樓之理?況被告原係辯稱:當時係搬舞台燈至被害人住處,並由女主人請伊等搬上2樓,始留下指紋云云,嗣於證人許志寬結證後,始改稱走錯後上至被害人住處2樓云云。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實屬荒謬不可採,該指紋應係被告乙○○與另名犯嫌基於強盜之犯意,由外破壞鐵窗侵入屋內時所留下之事實應堪採信。
㈣至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持原審94年度聲搜字
248號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乙○○之台北縣○○鄉○○路○○巷○弄○號2樓住處搜索,並扣得上有摺痕之舊版紙鈔2張(原審保管字號:94年度刑管字第1092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⒈以扣案之舊版佰元紙鈔摺痕還原及中間以橡皮筋綁住,再摺之後,可呈現相同於被害人丙○○所提出家中剩餘之舊版佰元紙鈔紙蝴蝶形狀,而被害人所提出之紙蝴蝶中間係以紅色細線綑綁。⒉上開由被告住處扣得之舊鈔之印製年份與被害人提出剩餘之舊鈔印製年份相同,均為民國61年印製」,以上有原審94年6月1日審判筆錄勘驗結果、當庭拍攝之比對照片2張,及偵查中拍攝之被害人提出之舊版百元、十元紙鈔摺成之蝴蝶之照片(詳偵㈠卷第209頁)在卷可憑。且被害人指稱該舊鈔摺成之紙蝴蝶係其妻楊吳寶蓮之嫁妝,經原審提示扣案之2張舊版紙鈔,被害人指述確實屬伊與其妻所有等語明確;而證人楊吳寶蓮於原審證稱:該等紙蝴蝶是同一批折的沒有錯,唯因當時換了2、3萬元之百元紙鈔回家折,並非一次折完,故扣案之舊鈔與其夫丙○○所提出之鈔票號數並未連號等語綦詳(詳原審94年6月1日審判筆錄)。至被告雖辯稱該等紙鈔係伊姊姊所有,且會摺該等紙鈔者不一定只有被害人云云,查:原審經辯護人、被告及檢察官同意,當庭勘驗搜索被告住處時之光碟,勘驗情形為:「⒈警方於被告衣櫃中1圓鐵盒內發現舊版紙鈔,鈔票數目核與勘驗筆錄所載。⒉被告於搜索過程中稱該些紙鈔是其母親的,被告之母親在旁稱:是伊拿去大陸用的,不能用,放在那裡,就忘記了等語。⒊被告母親後稱:2張舊版佰元紙鈔伊沒有看過,若伊有看到就會把把它用掉,不會把它留下來;至於紅色十元紙鈔是伊所有」(詳原審9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觀諸被告初於當時搜索過程中對該舊版百元紙鈔之來源稱係其母親所有,已與審判中被告辯稱係其姊所有一節完全不符;又被告母親於搜索時之反覆說詞,最後稱「僅十元舊鈔係其所有,佰元舊鈔非其所有」云云,應係為迴護被告所述,然亦與被告所言有所出入。且該等舊版百元紙鈔既發現於被告林口之住處,被告之姊係住鶯歌,為何於被告住處發現?此亦啟人疑竇;況據勘驗現場搜索內容亦發現被告住處有紅色舊版十元紙鈔,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提出亦有折成圓形蝴蝶形狀之舊版十元紙鈔之情形(詳偵㈠卷第209頁)不謀而合。綜上,今日已罕見該等舊版百元、十元紙鈔為人所持有,是即便有刻意收集者,依被告辯稱兩方收集之印製年份相同、又折成紙蝴蝶之形狀相同者,其可能性微乎其微,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屬畏罪杜撰之詞,實難採信。則扣案自被告住處之舊版佰元紙鈔所摺成之紙蝴蝶,應即係被害人家中所取得者一節,洵堪採信。
㈤檢察官以被告自承一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
詢其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該號碼於94年2月8日晚間8時38分起至94年2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均有在台北縣林口鄉及桃園縣龜山鄉一帶通訊之紀錄(詳偵㈠卷第156至158頁);而以上開手機門號查詢其使用之手機序號(IMEI),發現其中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搭配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時,有於94年2月8日晚間8時38分起至
2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於台北縣林口鄉及桃園縣龜山鄉之雙向通聯紀錄(詳偵㈡卷第70至71頁),核與被告原先供稱係在台北縣鶯歌鎮與家人吃年夜飯之地點不符。關於本件案發之94年2月9日凌晨前後,被告自述其行蹤,查:⒈被告先於94年3月12日警詢中供稱:伊係在94年2月9日10時左右才到台北縣○○鎮○○街伊姊楊江靜住處處理伊姊之喪事,後改稱係上午2時30分時即在鶯歌處理伊姊姊之喪事。⒉被告嗣於94年3月12日、21日警詢、偵訊中供稱伊自94年2月8日下午2時許與其母、女友 周淑芬 及伊姊朋友到伊姊台北縣○○鎮○○街之住處吃年夜飯,直至94年2月9日晚間
6、7時伊姊姊病發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掛急診前,伊都在鶯歌伊姊家中沒有離開。(詳偵㈠卷第78、79、109、111-11
2、115-116頁)。⒊至94年4月7日檢察官提示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之基地台位置後,被告始改口供稱伊於94年2月8日下午曾到過林口;而於同年5月6日原審訊問時,始自承2月8日晚間10時許曾離開鶯歌伊姊住處至林口地區「巴克之星」遊藝場找1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男子買毒品,直至翌日(9日)凌晨4、5時許,伊才返回鶯歌,其後並為相同陳述(詳原審94年5月6日訊問筆錄、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6月8日審判筆錄)。而原審訊之為何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本件案發時,會顯示在林口、龜山一帶時,被告再辯稱:當時係伊朋友「 阿忠 」,因伊姊過世而送禮品罐頭過來,而不小心將手機放在「阿忠」車上未留下云云(詳原審94年5月6日訊問筆錄); 嗣原 審質之其姊於94年2月8日尚未過世,怎會有人送罐頭禮品?再改稱:伊可能講錯了,係伊車子壞掉,「阿忠」要過去找他,伊手機才放在「阿忠」車上云云(同前原審訊問筆錄);被告另再辯稱:2月8日當日伊係在林口與「阿忠」碰面,後稱:「阿忠」係至鶯歌找伊云云(詳原審9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可知,被告對94年2月8日晚間至翌日(9日)凌晨之行蹤、究竟為何與「阿忠」碰面、在何處與「阿忠」碰面、交易毒品之對象「阿川」之真實姓名年籍、自始至終均交代不清,直至檢察官與原審提示其通聯記錄後,始供出其離開過鶯歌之事實,顯認被告有掩飾其2月8日、9日兩日行蹤之意圖,至自知其通聯紀錄不能與其所述行蹤自圓其說時,始杜撰其係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購買毒品而至林口一帶之供詞,其所辯殊難採信;而以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與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於案發前後均顯示在林口、龜山一帶,且互相吻合,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足堪認定被告應有至被害人龜山住處之事實。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觀諸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紀錄,於94年2月10日上午11時46分、47分有相隔一分鐘,其基地台位置竟有在「台北縣○○鄉○○路○○○號4樓」及「台北縣○○鎮○○街○○○○○號C棟11樓」2處之可疑紀錄,而認通聯紀錄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惟查:上開辯護人所述固屬事實,惟觀諸偵㈡卷第71頁之以手機序號(IMEI)查詢之通聯紀錄可知:同時間確實有2筆與上開紀錄相同由「0000000000號」撥打予「0000000000號」之紀錄,然其基地台之位置均在「台北縣○○鄉○○路○○○號4樓」,並無可疑之處,應認辯護人所指之門號通聯紀錄將其中一基地台誤記為台北縣○○鎮○○街之地址;且該時間之紀錄與本件案發時間已相距一日,與本件尚無直接關聯性,而本件案發前後相關之通聯紀錄並無錯誤之處,尚不足以此辯護人所指出之漏誤遽認全份通聯紀錄均不足採。又被告聲請再傳喚與伊及許志寬一同搬運舞台燈之證人王耀郎,惟原審前經合法傳訊證人王耀郎而未到庭,然被告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及當日搬運舞台燈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最了解搬運原委及發起者之許志寬於原審結證明確,被告再聲請傳喚許志寬,本院認並無必要,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㈦綜上各節,互核以參,足認:被害人對其遭強盜之經過及所
損失之財物指述歷歷,足堪採信;被告指紋留存於被害人住處遭破壞之鐵窗旁,係由外向內反抓,且非被告與許志寬搬運舞台燈時所留下,復足認定;被告住處中扣得被害人遭搶之2張留有紙蝴蝶摺痕舊版百元紙鈔一節亦屬實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通聯紀錄顯示其確曾於案發前後在林口、龜山一帶活動;及被告所辯各節多翻異其詞,前後矛盾,顯不足採;是,被告確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另一成年男子破壞攀爬被害人住處2樓鐵窗於夜間侵入其住宅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其將財物交付及取其財物之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詳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次按窗戶係屬「安全設備」(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而所謂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乙○○雖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丙○○住處,並以破壞鐵窗之方式進入,不另成立刑法侵入住宅及毀損罪。次查本件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另一成年男子共同持用之上開美工刀乙支,業據被害人指訴明確,係前端具有鋒利金屬刀片之物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並取他人之物罪。被告乙○○等2人在強盜場所,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恐懼之行為,屬強盜犯行中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另一成年男子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事前同謀計劃,並分擔實施犯行,自係共同正犯。被告等雖一次強盜被害人丙○○及其配偶楊吳寶蓮、其子之財物,惟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認「竊盜犯於夜間侵入人家,將多人所有財物一併竊去,究竟成立數個抑一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以竊犯是否知悉其所竊取者為多人所有財物為準,如其竊取者雖為多人所有財物,但並非竊犯所能知悉,則僅應成立一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不發生數罪問題。」,是被告乙○○等2人應僅成立一強盜罪而不發生數罪問題,一併敘明。被告乙○○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原審漏引此法條)、第47條並審酌被告於其姊已因罹癌,命在旦夕,竟仍生貪念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另一成年男子,攜帶兇器、毀越被害人住處鐵窗、於夜間侵入住宅,並以強脅手段,強取被害人財物,危害甚鉅
,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法條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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