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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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15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月17日13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1007-LM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甲○○所有而放置於車內之手提袋1只,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因 丁冠雄 騎乘機車在旁等候形紅燈轉換圓形綠燈時,目睹丙○○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行竊,遂騎乘機車追上詢問丙○○,丙○○見狀欲逃,為丁冠雄制伏,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於同年9月8日14時許,騎乘其母親 張梅蘭 所有牌照號碼YAD-769號重型機車,至丁○○所經營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天天新黃昏市場」內之 果子狸 水果攤位前,購買1顆榴槤,並由店員乙○○進行結帳時,見丁○○所有以袋子裝放之50元硬幣200枚,放置於櫃臺內之凳子上,遂趁乙○○結帳而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該裝有硬幣之袋子,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乙○○發現呼喊有小偷,店長 李永裕 乃徒步追向丙○○,丙○○見狀,因一時心慌,而不慎自機車跌下,致遭李永裕制伏,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連續竊取甲○○之手提袋
1只以及丁○○所有之50元硬幣200枚之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制伏被告之民眾丁冠雄、果子狸水果攤位職員乙○○、李永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未將被告竊取丁○○所有50元硬幣200枚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
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因貪圖小利連續2次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行竊手段尚屬和平,因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甲○○及丁○○得索回失竊之手提袋及硬幣,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騎乘之牌照號碼YAD-769號重型機車,並非被告所有,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1紙在卷可證,是該重型機車既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