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91號原告乙○○被告甲○○
【越南籍上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人民,而又係起訴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是兩造間離婚之效力,自應適用本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與越南國人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11月來臺定居而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因被告之父於越南罹病,被告返回越南國探親,因兩造在生活習慣及文化上均有差異,語言亦有障礙,致雙方意思難以表達溝通,造成誤解,使原告以為被告在臺生活不習慣,想回越南,而於94年3月30日在錯誤之情形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由證人即原告之母及另一證人 吳杰男 蓋章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因雙方並無離婚之真意,純係在語言隔闔之情形下,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此由兩造在辦理離婚登記後,猶繼續同住之情可見一斑。且證人 吳富美吳杰昇 在兩造簽約時,並未在場親見,同時不知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故應不符法定離婚之要件,故離婚實為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稱:當時確實僅係因父親生病,需返國探親,因語言不通,且識字有限,所以不知道是要辦離婚,以為只是要辦普通文件而已,並無離婚的意思等語。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惟已於94年3月30日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94年6月6日樹鄉戶字第0940001782號函及隨函附送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確認單及兩造離婚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兩造當時並無離婚之真意,全係因文化差異及語言障礙,致雙方意思難以表達溝通,方造成誤解云云,而被告亦表示當時係因語言不通,不知是要辦離婚之情。然觀上開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函所附送之確認單,其上有以各國文字,包括中文、英文、越南文、印尼文、泰文及柬埔寨文,分別標示:「請求您願不願意辦理離婚登記?」等詞,並由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之外籍人士予以勾選「願意」或「不願意」,再加以簽名;而上開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所附送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之確認單,被告亦於越南文字該欄位,勾選「願意」(辦理離婚登記),並親自簽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所稱當時被告係因語言障礙故不知要辦離婚登記云云,自無足採之處。
(二)惟兩造離婚時,雖經2名證人吳富美及吳杰昇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吳杰昇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具結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確實是我親自簽名蓋指印沒錯,當時是原告打電話叫我過去中華路的一家店找他,到了之後,原告拿給我簽名的,當時只有原告在那裏,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問過被告的真實意思是否真的要離婚,只是純粹幫忙朋友簽個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離婚要
2位證人,原本想要去找朋友「 小陳 」幫忙,到「小陳」開設在在中華路的一間咖啡店,因「小陳」不在,所以才臨時打電話給吳杰昇叫他到店裡來,幫忙蓋章當證人,被告當日沒有在場等語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堪認證人吳杰昇上開證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證人吳杰昇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純係在受原告請託之情形下,方在兩造之離婚協議上簽名,揆諸前開論述,自不符擔任兩造離婚證人之資格。本件兩造離婚既不符應有
2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離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惟原告之戶籍上既已登記兩造離婚,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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