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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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5年2月8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2月31日晚間
,未戴安全帽即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該日晚上10時許,行經台北縣○○鎮○○街與真理街口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查獲,遂以94年12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於95年2月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500元。
異議意旨略以:94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異議人在臺北縣淡
水鎮之餐飲店上班,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停放於該店門口,異議人絕無於裁決書所載之時地,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
經查,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於94年12月
31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與真理街口執行勤務時,發現有一男子未戴安全帽騎乘DPW-795號輕型機車,經伊示意該駕駛人停車受查,該駕駛人未停逕行逃逸,伊確定該駕駛人確係一名男子,並非在庭之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3年3月20日筆錄),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稽其舉發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者為男性,而非異議人,是異議人並非本件裁決書裁決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堪可認定。證人乙○○雖堅稱:雖違規人非異議人,但伊能肯定該違規人所騎之機車車號為000-00
0號等語,訊之異議人則辯稱:當日伊將機車停在上班之店門口,並未借予他人,可能當時係跨年之夜,路上車多,警員看錯等語,經查證人發現本件違規之時間為晚上10時許,光線應不佳,而該違規人於警察示意其停下受檢時,其未停下反逃逸等情,業據證人乙○○ 陳明 在卷,該違規人既要逃逸,衡情其車速應極快,查該違規人車速既快,當時又為晚間光線不佳,證人乙○○於光線不佳,對方車速又快之情況下,誠有可能看錯車號,既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所見之違規人騎乘之機車為異議人所借,自難認異議人於該日有將機車借予他人。
綜上所述,警員乙○○所舉發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人既非異議人
,又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94年12月31日晚間將DPW-795號機車借予他人,裁決機關不查,逕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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