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2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故第二審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除有前開但書所示情形外,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8日即未支付租金,經上訴人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約定於93年12月28日之前搬遷,並支付當月租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約見面後,被上訴人又指稱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並不合法,上訴人配偶向其詢問不合法之原因,亦被數落。嗣被上訴人雖要求上訴人將押租保證金交予被上訴人之姊,惟上訴人考量系爭房屋並未復原,錀匙亦未歸還,且被上訴人先前行為不老實,乃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前來領取,遭被上訴人拒絕,並要求上訴人以轉帳方式退還,上訴人不從,被上訴人竟口出惡言。其後,上訴人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將款項送至其工廠,上訴人約其在第三地見面,被上訴人復以忙碌為由,要求上訴人將款項送至其工廠,此後,被上訴人即連日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口出三字經穢語,並留言知悉上訴人父母親居住地,告知上訴人應諸事小心。繼於93年12月20日左右,又有一自稱被上訴人好友之李姓男子,要求上訴人交付新臺幣30,000元,並登門道歉,此後,即多次至大樓樓下叫罵。被上訴人有上述諸多惡行惡狀,且違背契約在先,又無信用。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純屬事實問題,與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雅慧法官伍逸康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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