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不含累犯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至92年5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有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知名之詐騙人員使用。㈡嗣於92年5月20日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3年5月20日)許,被害人乙○○得知其母接獲詐騙人員以電話通知其父可獲退稅後,遂撥打該人員所留下之電話聯絡,被害人乙○○不疑有他,遂依該人員之指示,於同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操作,接續由被害人乙○○之金融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19萬
9千9百74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嗣被害人乙○○事後核對交易明細表發覺存款金額短少,始知受騙,乃通知銀行人員凍結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因賭博案件,於91年11月21日、92年5月9日,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587號、92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6日以9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先於92年2月21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3月22日繳納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準此,本件被告犯罪日期係於92年5月7日至92年5月20日簡某日(即幫助行為時),而在此之前,被告雖已於92年2月21日,就有期徒刑4月繳納易科罰金,但因定執行刑之故,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前案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應於93年3月22日繳納其餘易科罰金後始全部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日期既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並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成立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小便宜,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供詐騙人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利益,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雖達
19萬餘元,但尚未被詐騙成員提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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