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及移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參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玖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參只及杓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玖只、電子磅秤壹具及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十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刑案部分,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鄉○○里二五○巷二○○號之住處外車上,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為警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鄉○○里二五○巷二○○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一.七三公克,空包裝重一.六九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三只、空夾鍊袋九只、電子磅秤一具及裝海洛因之皮包一個;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杓子二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二次為警查後,經依法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白粉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三公克,空包裝重一.六九公克),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五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三只及杓子二支、空夾鍊袋九只、電子磅秤一具及裝海洛因之皮包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十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刑案部分,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九時許止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素行不佳,且其施用毒品之期間不短;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三公克,空包裝重一.六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宜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所有,已使用過,而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三只及杓子二支,均因與殘留之海洛因無法析離,爰併與包裝袋及杓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鍊袋九只、電子磅秤一具及裝海洛因使用之皮包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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