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辦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6月1日15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及
94年7月5日11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因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分別通知 江志許 於94年6月1日及94年7月5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驗尿液,經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可能有服用感冒藥水云云,然查被告於94年6月1日及94年7月5日分別為警採尿送驗,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4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
22日確認報告(檢體編號:9853號、9912號)各2紙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空言抗辯可能服用感冒藥水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查本件被告江志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聲請人雖僅就被告94年6月1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併案被告於94年7月5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其施用次數為2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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