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四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實為前後任董事長因財務及帳務問題而引起之糾紛,八十七年年底,聲請人開發天母華琪案,應得開發獎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並未取得,至於事後之新莊案取得五十九萬元尚有不足,自訴人上澤公司尚欠聲請人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聲請人無侵占之意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原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依法聲請再審云云(餘詳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須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具狀陳述再審理由,僅附原判決之繕本,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查證,且原判決如何認定聲請人成立業務侵占罪,已詳加敘明。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