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三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一六○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施用大麻毒品,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應係抗告人因急性扁桃腺炎服用藥品所致,請求將診斷證明書所載曾服用之藥品送請鑑定,並將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重新檢驗,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觀察、勒戒,應由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裁定,亦乃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上旬,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四時許在墾丁里墾丁路三三○號巷道因調查毒品案件訊問後,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再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檢驗方法,該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目前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法,可排除偽陽性物質,且大麻成份並未供醫療用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否認採尿,是抗告人僅空言檢驗呈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應係被告因急性扁桃腺炎服用藥品所致,質疑該檢驗報告之準確度云云,否認吸食大麻,自不足採;核抗告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抗告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