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三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之抗告狀影本。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五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五九六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書二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原法院卷第二二頁至二三頁)。嗣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二六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為指陳,均屬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及其他本案之實體事由,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違誤為主張,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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