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收受原審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上開裁定原寄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嗣經抗告人本人於上開日期二十三時前往領取,業經載明於送達證書),惟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行抗告,有抗告狀首頁原審收狀日期戳可憑,且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本市大同區,而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