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甲○○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自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應依同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如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卻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核其所為,除犯原審所認定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外,併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嫌,應依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而提起上訴;然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是必以遊樂機具為限,始有該條例之適用,又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可知娛樂機具與賭博機具應屬不得併存,被告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原住民天山部落」其經營之「阿美檳楖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由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林經專 所提供寄放之電動賭博機具「玉山大亨麻將台」、「金象王」及「玉山遊戲機」各一台,惟依被告在警訊、偵訊供述該三台機具均得由賭客以投入硬幣方式押注,如押中賭客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押中者,投入之硬幣則歸甲○○與同案被告林經專二人平分取得,有警訊及偵訊筆錄在卷,並有機具三台及賭資扣案可參,是該三台機具性質自屬賭博機具,而非益智或供人暫時娛樂之機具,核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處斷,是原審以前揭事證,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論被告賭博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暨就檢察官起訴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在理由欄論述無罪理由,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森田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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