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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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被告甲○○停止戒治出所後地址為屏東縣○○鎮鎮○路九六之八號,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三次通知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係向屏東縣○○鎮鎮○路○○號送達,有送達證書三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未經合法送達前開執行保護管束通知函,是其雖未遵期前往報到,亦難以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云云(原裁定所謂「依毒品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 黃成貴 之停止戒治」云云,似係誤植)。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停止戒治出所後地址為屏東縣○○鎮鎮○路○○○號,有台灣屏東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一紙在卷可考,且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姊 洪美蘭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而被告於警訊中亦承認該址為其住處,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考,而該址亦有被告之父及母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三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有合法收受前開執行保護管束通知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採驗,顯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裁定尚有未洽,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戶籍設於屏東縣○○鎮鎮○路○○○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亦承認為警搜索之屏東縣○○鎮鎮○路○○○號二樓房間為其個人使用(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此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姊洪美蘭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另依台灣屏東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內保護管束事項欄內所載,被告甲○○停止戒治出所後地址為屏東縣○○鎮鎮○路○○○號(見八十九年度聲停戒一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三頁背面)。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十月四日通知被告甲○○按時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通知書分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十月五日送達於屏東縣○○鎮鎮○路○○○號由其父洪 在江 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既設籍於屏東縣○○鎮鎮○路○○○號,且曾陳明該址房間為其個人使用,而台灣屏東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內保護管束事項欄內亦記載被告甲○○停止戒治出所後地址為該處,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按址送達通知書三次,並均由其父 洪在江 蓋章收受,是否可認為被告甲○○未經合法送達?另原審認「被告甲○○停止戒治出所後地址為屏東縣○○鎮鎮○路九六之八號」,所依據為何?並未見敘明,本院亦無從審酌,自宜由原審詳予查明後,再認定被告甲○○是否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以昭折服。本件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甲○○未經合法送達前開執行保護管束通知函,雖未遵期前往報到,亦難認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云云,而駁回檢察官對被告甲○○撤銷停止戒治之聲請,顯有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34 號裁定(89.12.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27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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