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О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傷害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向其姊 李蕙如 所借用之DW─四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母 詹守仔 、妻丙○○及子 李昱賢台北市新光醫院探病,於欲返回台北縣蘆洲市○○○街住處時,為其母詹守仔會款債權人乙○○○、 吳建國 及乙○○○之女婿 許志雄 三人發現,乙○○○乃趨前擬與詹守仔理論並索討債務時,甲○○見狀即迅速駕駛該車搭載詹守仔、丙○
○、李昱賢等人離去,乙○○○、吳建國及許志雄三人見狀,乃共乘由許志雄駕駛之計程車在後追逐,迨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行至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窄巷時,甲○○見無法順利前駛即暫行停車,乙○○○見詹守仔等巳無去路,即下車獨自站立於甲○○所駕駛之DW─四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前,阻擋甲○○等人離去,甲○○見乙○○○擋於車前,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將車倒擋後再往前撞擊乙○○○,致乙○○○受傷倒地,受有骨盆骨折、膀胱挫傷等傷害。吳建國及許志雄(均已判決確定)見乙○○○被撞後,許志雄即持其所有置於計程車內之L型鐵撬一支,猛敲DW─四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致坐於後座之丙○○右肩裂傷,再敲破左前車窗將甲○○拉出車外,旋與吳建國二人出手毆擊甲○○,致甲○○受有右膝挫傷、左肘挫傷及左背挫傷等傷害,詹守仔見狀趨前欲攔阻,亦遭許志雄、吳建國二人毆打,致右膝下區裂傷、右手瘀腫傷。嗣警據報迅赴至現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撬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被許志雄駕駛計程車追逐,進入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死巷內,不能前進,後路又被告許志雄駕駛之計程車堵死,致進退兩難,當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在發動中,其曾將排擋排至R擋位置,後來又排至N擋,許志雄打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窗,將其拖出車外時,該車乃自動往前行駛,致碰撞乙○○○,其不知為何該車會突然衝出,並非故意駕駛該車撞擊乙○○○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吳建國、許志雄供述情節相同,復有載具被害人乙○○○傷情之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按,被告甲○○雖否認該情,惟依被告甲○○所辯其當時遭許志雄駕駛計程車在後追逐,於被逼入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死巷中時,其即將車排擋排至R擋,再排至N擋,後即遭許志雄強拉出車外,該車仍往前撞擊乙○○○受傷等語觀之,可知被告甲○○當時所駕駛之DW─四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應係一自動排擋小客車,而自動排擋小客車,其排擋在N擋時,其引擎之動力無法傳輸至汽車輪軸,無法帶動該車往前行駛,乃週知之事實,縱被告在該車排擋為N擋時,遭同案被告許志雄強拉出車外,而無法控制該車之排擋及煞車,該車仍不致自動往前行駛,而撞擊被害人乙○○○倒地受傷,被告甲○○所辯尚屬無據,殊難採信。況被害人乙○○○及同案被告吳建國、許志雄均供陳當時係被告甲○○先行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乙○○○受傷倒地,許志雄始取出L型鐵器打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並毆擊甲○○、詹守仔、丙○○等人,益徵被告甲○○確有傷害乙○○○之故意無訛。是被告甲○○所辯,係事後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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