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又名屠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自訴意旨狀所載及自訴人於原審八十四年自字第四六六號案件調查時到庭陳稱:「妨害名譽、偽證也在我自訴範圍內。」(見該案卷內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記載)。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云云。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是以,如犯罪事實之一部為不得提起自訴之罪,且與他部相較,屬於較重之罪,則自訴人對於全部犯罪事實皆不得提起自訴。經查:本件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自訴人甲○○係自訴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等罪嫌,且該偽證罪與其他各罪之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牽連犯。惟偽證罪者,其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對被告提起偽證罪之自訴;再參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規定
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則偽證罪顯較其他各罪為重等情,依前揭規定所示,依法自訴人對本件犯罪全部不得提起自訴」等情,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指被告丙○所涉犯之罪嫌,除原審所論及之罪嫌外,尚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而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另為裁判,似認為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涉犯各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苟被告涉犯各罪間有裁判一罪之關係,而偽證、誣告二罪之法定雖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偽證罪所係侵害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誣告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侵害個人法益,是否仍可謂偽證罪之犯罪情節較誣告罪為重而全部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未詳為斟酌,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有提起自訴之權,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所謂之被害人並不相當,並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且該偽證罪與其他各罪之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牽連犯,惟偽證罪者,其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對被告提起偽證罪之自訴;再參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則偽證罪
顯較其他各罪為重等情,依前揭規定所示,依法自訴人對本件犯罪全部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就被告乙○○、丁○○部分,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