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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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之機具「玉山大亨麻將台」、「金象王」、「玉山遊戲機」各壹台及賭資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原住民天山部落」其經營之「阿美檳楖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由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所提供寄放之電動賭博機具「玉山大亨麻將台」、「金象王」及「玉山遊戲機」各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每次投入硬幣新台幣(下同)十元,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押中者,投入之硬幣則歸甲○○、乙○○二人平分取得。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及機具內賭資二千五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客人賭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均辯稱:尚未有客人來玩過,機具內之硬幣是乙○○自己試機時投入的云云。經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置於「阿美檳楖攤」內,並有插電營業,且查獲當時電動賭博機具內有十元硬幣二百五十五枚共二千五百五十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是被告甲○○既有插電營業,而機具內之硬幣又多達二百五十五枚,顯非均係被告乙○○試玩時所投入,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之長短、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二千五百五十元,為賭博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開設「阿美檳榔攤」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三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此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娛樂以營利,因認其尚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惟查:(一)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者,固應科處刑罰;然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內容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一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理規範之範圍應屬「專門經營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且不包括有賭博性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在內,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至明,足證被告甲○○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玉山大亨麻將台」、「金象王」及「玉山遊戲機」各一台,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動遊戲機」,自無所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問題,否則上開公告電動賭博機具,豈非可經由登記手續而變為合法擺設之電玩,此豈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之本意﹖(二)另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可見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如便利商店,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是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在其經營之「阿美檳榔攤」內為警查獲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依前揭說明,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既非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應無該條例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甲○○既於前開檳榔攤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玉山大亨麻將台」、「金象王」及「玉山遊戲機」各一台,非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又因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非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生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情事,核與公訴人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指訴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