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24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24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
時許,收受於當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為伸港分駐所逮捕之涉嫌收受贓物罪嫌之現行犯 周慶郎 ,原將周慶郎以手銬銬在鐵杆上,因 周嫌 毒癮發作,向偵查員甲○○要求至留置室休息, 張員 應其要求,使周嫌躺於留置室中休息,並關上鐵門惟未上鎖,致周嫌打開鐵門到隔壁備勤室破壞封冷氣口之木板後爬出,再由警備隊辦公室脫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始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後面房屋為警逮捕。張員原應注意不使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忙於整理移送資料,而致嫌犯脫逃。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其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張員無前科且事後深知悔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惟無損其違法事實,全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函影本二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被付懲戒人原將周嫌以手銬銬在鐵杆上,因周嫌毒癮發作痛苦難當,多次帶其至
盥洗室清理毒癮發作所生之穢物,周嫌行經留置室時多次向被付懲戒人要求在留置室平躺休息,以減輕痛苦,因當時留置室無人犯,亦未編排執勤人員(人員參加常訓),故拒絕其之要求,續銬於鐵杆上;後見周嫌毒癮發作,著實痛苦難堪,為防範意外事故之發生,被付懲戒人始讓周嫌至留置室,以防護其人身安全。本分局留置室之鐵門無鑰匙致無法上鎖,被付懲戒人特將唯一出入通道鐵捲門拉上,並於門外警戒,隨時監控周嫌。
被付懲戒人稍後再收受本分局所轄中寮派出所員警查獲 許浩禎 涉嫌機車竊盜案之
現行犯,及嘉犁派出所員警查獲 王炳郎 涉嫌詐欺及毀損國幣案之嫌犯,依規定必須立刻製作相關資料。準備移送資料未久,又接獲彰化地檢署電話查詢人犯移送事宜,為此,乃加緊準備移送資料。
據了解,周嫌可能即藉著被付懲戒人同時忙碌於三件刑案並準備移送資料時,潛
入留置室旁之執勤人員備勤室,破壞封冷氣窗口之木板後逃逸。事後經查證結果,該處原為裝置冷氣機位置,原先為裝置舊式冷氣機時,曾剪斷破壞外設之鐵窗;換裝新式冷氣機(貼地式)時,僅以○.五公分之薄木板封住洞口,再以風景圖畫粘貼,由於該處在外觀上實難知曉內有缺口,竟為歹徒利用作為脫逃之孔道,實為被付懲戒人所難以防範。
案發後被付懲戒人立即展開追捕,發現周嫌搭乘計程車逃離,即依報告程序通報上級,並通知本分局所屬單位加強查緝。翌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四小時內親自將周嫌緝捕歸案,並依法報請處理。
綜上所述,可知被付懲戒人實為防護周嫌毒癮發作後之人身安全,方讓其在留置室休息,因鐵門無法上鎖,還特將鐵捲門拉上並隨時監控;且同一時段又必須處理三個案件,並整理相關移送資料,俾於規定時間內辦妥移送手續,實已本乎職責,瘁盡心力;又於二十四小時之內親自將周嫌逮捕歸案,並未造成不良之情事,請諒察。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偵查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收受伸港分駐所依法逮捕之贓物嫌犯周慶郎後,以手銬將其銬在鐵杆上,嗣因周嫌毒癮發作,向被付懲戒人請求至留置室休息,被付懲戒人乃除去周嫌手銬,使其平躺留置室中休息,經關上鐵門後未上鎖(只拉下鐵捲門防堵)。此時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防範其脫逃,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忙於整理移送偵查之資料,而疏未注意周嫌動態,致周嫌得以打開鐵門,潛至隔壁備勤室破壞冷氣封口之木板後爬出逃逸,迨被付懲戒人聽見巨響後追出,已被其逃脫,嗣於翌日(二十日)十九時許,始將周嫌緝獲歸案。以上事實,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憑被付懲戒人之坦白承認,參據脫逃犯周慶郎之供述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付懲戒人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無誤,惟以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其犯罪情節輕微,事後深知悔悟,且人犯已逮捕歸案等情,乃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影本在卷);且申辯意旨亦直承伊當時正專注於處理移送資料,而未發覺備勤室冷氣洞口竟僅以易碎之木板封住,致為人犯利用脫逃之孔隙云云,其未盡防範脫逃能事之違失事證洵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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