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八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以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認抗告之尿液呈陽性反應為依據,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案發當天,因酒後開車,不勝酒力,為免生意外,乃將車輛駛至台中縣○○鄉○道○號○路王田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停靠路邊睡覺,當時同車之 徐國輝 竟於密閉車內獨自施用安非他命,抗告人在不知覺下亦吸入些許安非他命煙氣,致尿液中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果抗告人染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為何警方查獲時未在抗告人身上或住處查獲安非他命或吸食工具?原審法院未詳細審酌即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施以所觀察勒戒處分,顯明未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固一再否認其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送驗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鑑驗結果,確發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按,雖抗告人指稱當時其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將車停於王田交流道南下匝道旁後在車內睡覺,因同車之徐國輝在車內施用安非他命,致其吸入徐國輝施用之安非他煙氣,尿液中始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徐國輝係同時與抗告人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惟徐國輝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憑,足徵徐國輝當時並未如抗告人所稱在該車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再者,警方於查獲抗告人同時,亦在其車內扣有安非他命乙包(毛重約0點四公克),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辯謂未查扣有安非他命或施用工具應非實在,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屬明確,堪以認定。原審以抗告人甲○○確有施用第二級品安非他命犯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陳詞指摘原裁定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