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益來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鵬 上訴人癸○○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林伯鵬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二被上訴人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畢秀本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上訴人戊○○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臨四四號
辛○○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臨四四之一號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四之二號己○○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四之三號庚○○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壬○○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甲○○住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等已逾期限,仍未遵行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民事裁定足稽,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