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後因故分手,丙○○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遭不詳姓名之人殺傷,疑與甲○○有關,乃於同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前往二人承租之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一處,找甲○○理論,一言不合,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左腕瘀傷、左肘瘀傷、左耳耳膜瘀血、左膝瘀傷等傷害。嗣於要離去時,見該處客廳桌上置放有甲○○所有之國際牌GD九○型行動電話一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趁甲○○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之。後因甲○○向警方報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左右,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台中市○○路○段九九一之一號丙○○所經營之聯邦計程車行內查獲丙○○,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左右,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丙○○之住處內,扣得前開甲○○所有之國際牌GD九○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右開時地有出手毆傷告訴人甲○○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拿走告訴人甲○○之上開行動電話,係為了查看該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且有經告訴人同意,並非有竊取之意云云;經查,上開被告自白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有遭被告毆打之部分相符,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到受有左腕瘀傷、左肘瘀傷、左耳耳膜瘀血、左膝瘀傷等傷害之事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甲澄字第五四一六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竊盜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行動電話放在客廳桌上,伊也不曉得被告拿走,是警方在被告家搜到行動電話才知悉等語,且本件確係在被告住處取出前開行動電話一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台中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條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否認有同意被告取走行動電話等語,已難信被告所辯屬實;又,當時告訴人既因與被告發生口角,進而遭被告毆打,衡情豈有同意被告取走行動電話之理?且被告既稱僅係要看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而已,則其自可在當場查看,亦無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理?又被告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若僅在查看通話紀錄而已,亦無於取走三天後仍未歸還而置放在家中遭查獲之理?足見,告訴人之指述應較符事實,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而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犯罪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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