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九十年度聲簡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有明文。惟「所稱發現確實之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涉酒後駕車肇事之公共危險罪,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簡易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三六四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該案卷宗及該案確定判決書乙份可佐,應堪認定。茲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時,仍駕駛H2─403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六十七公里又六十八公尺處,與 葉光照 所駕駛,同向行駛之Z9─359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乙節,業據該案之合議庭認定明確,復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亦堪採信。雖抗告人辯稱其當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惟其神志仍屬清醒正常,其站立不穩係因右膝關節處受有「右膝關節挫擦傷併皮下瘀青五乘七公分」之傷害所致,其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節,不僅業據其本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為有利其認定之證據之一,此有該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案卷可稽,則揆諸上開判例所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發見之新證據」,至為顯然。且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時,復與葉光照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並經警員到場處理時報告稱「駕駛甲○○滿身酒味,站立不穩」,是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予以論罪科刑,其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無任何違誤之處,而非屬「推測」、「擬制」之屬,至為顯然。又抗告人於右揭時地肇事雖受有「右膝關節挫擦傷併皮下瘀青五乘七公分」之傷害,惟衡諸其傷害之輕重程度,在客觀上不僅尚不至「站立不穩」之可能,且係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始有受到上述傷害之結果,則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仍駕駛時,即已觸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則其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自亦係因其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肇事所致,自不能因其肇事後所受傷害之輕重結果,倒果為因,並以為卸責之理由,至為灼然。至於到場處理之警員係報告稱抗告人「滿身酒味,站立不穩」,而非單純指稱抗告人「站立不穩」,且抗告人當時亦未經送醫診治,亦無發覺抗告人右膝所受上述傷害之可能,是警員當時應係指稱被告「服用酒類,致站立不穩」,而非指稱抗告人右膝受傷,致站立不穩乙情,至為顯然。綜上所述,該診斷證明書乙紙既經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為憑,而非屬發見之新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⒈本案抗告人於車禍發生時僅有服用酒類後之駕車行為,但未至真正發生車禍而生公共危險,充其量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行政處罰之範疇。⒉抗告人「右膝關節挫擦傷併皮下瘀青」因車禍受傷害乙節,係出於案外人葉光照駕車時違規超速,因失控未及煞車,而以右前車頭追撞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左後方之事由所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九號查證明確,而原裁定法官漏未審酌車禍之事實,即指摘抗告人為卸責而倒果為因,認識用法殊欠妥當。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本罪係處罰事實上,真實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人,而非處罰理論上,推定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人。然原審及原裁定法官均對此「法理」及抗告人提出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未加審酌,且又未傳訊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到庭說明其製作之報告中,稱抗告人當時有「站立不穩」之情事究竟源自「酒醉」或「單純站立不穩」之情形,便做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有就本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四、經查:⒈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經員警測量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酒後駕車事實灼然,且為抗告人於原審時所不否認,據上所述,核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情形亦有處罰規定,乃就行政罰部分之規定,於刑事處罰部分不生影響。⒉本件抗告人所據以提出再審聲請之診斷證明書業經原審審理時提出,已經原裁定法院調閱原審案卷可證,而抗告人另稱員警處理報告中指稱抗告人有站立不穩情事,亦經原審調查係指稱抗告人「服用酒類,致站立不穩」(因當時到場處理員警無發覺抗告人右膝傷害)。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辯顯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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