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明哲被告丁○○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許淑惠 黃達元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機電工程部工程師,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榮福公司擬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下稱台北鐵工廠)共同合標「金門酒廠第二廠第一期機電設備工程」。而擔任一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鼎公司)負責業務之總經理甲○○亦有意與榮福公司合作標取該工程,乃於同月八日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交付榮福公司機電工程部經理乙○○,要榮福公司終止與台北鐵工廠合作改與一鼎公司共同標取工程。惟嗣榮福公司並未與一鼎公司投標該工程(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峰典公司得標),甲○○乃向乙○○索討上開五百萬元,乙○○先返還現金四百萬元後,尚有一百萬元未還。嗣經甲○○一再催討,乙○○乃囑被告丙○○自其帳戶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並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還錢事宜。被告丙○○受託後即向甲○○表示僅願返還五十萬元,惟不為甲○○接受,且甲○○並已請「天道盟」幫派份子綽號「 光頭林應明 出面處理,其先前找同為「天道盟」之「 劉大衛 」已不足以對付,乃又請「竹聯幫」大哥 張安樂 (通緝中)出面解決並向張安樂說明事情來龍去脈,欲利用幫派勢力逼使甲○○屈就。張安樂即指使「竹聯幫」份子被告丁○○、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會同被告丙○○與甲○○、林應明相約在台北市西華飯店咖啡廳談判,因適被告丁○○、戊○○與林應明(綽號光頭)均熟識且為朋友關係,雙方在旁一談即合,被告戊○○即向被告丙○○表示給四十萬元即可,當場並由甲○○接受。於給付四十萬與甲○○後,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其餘六十萬元部分無意返還乙○○,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中贓款十萬元付給被告丁○○、戊○○朋分各五萬元。二人均明知該款係乙○○委託被告丙○○代處理之剩餘款,而為被告丙○○所侵占,竟均予以收受。且當晚在台北市○○路論情餐廳,被告丙○○再交付二十萬元給被告丁○○、戊○○,另五萬元則給「劉大衛」,自己獨得二十五萬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丁○○、戊○○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其處分若經所有人之同意者,即無成立侵占罪可言。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且行為人亦明知其為贓物而仍與收受,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侵占、贓物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乙○○帳戶之提款資料影本佐證。又被告丁○○、戊○○所供均有隱瞞,尚非可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收受乙○○交付之一百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係受乙○○之託處理乙○○與甲○○間之糾紛,因甲○○找幫派份子介入,其間關係已非單純債務糾葛,乙○○為求順利解決上開糾紛,避免甲○○再找麻煩,乃交付其一百萬元要其全權處理。且歸還甲○○四十萬元後剩下之六十萬元去向,亦有向甲○○報告,並經甲○○同意等語;被告丁○○、戊○○則對右揭時地與被告丙○○、甲○○、林應明談判,協議以四十萬元歸還甲○○解決糾紛,並收受被告丙○○交付之紅包等情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只是幫丙○○與甲○○處理債務,對於丙○○、甲○○、乙○○之間的關係並不清楚,丙○○亦未告訴債務糾紛之原因等語;被告戊○○則辯稱:
因為其與對方代表「光頭」(即林應明)很熟,故受丁○○所託來協調債務糾紛,其間不到五分鐘就達成以四十萬元解決債務之共識,紅包是丙○○給丁○○後,丁○○將一部份給其作為答謝之用,對於丙○○、甲○○、乙○○之糾紛自始至終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被訴侵占部分:1被害人乙○○交付與被告丙○○之一百萬元,係乙○○自其加拿大的戶頭匯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再由被告丙○○至銀行提領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並經被害人乙○○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頁),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八七)上店字第五十二號函附乙○○帳戶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至三○四頁),是該筆一百萬元款項確為乙○○所有無訛。則此款項既係乙○○所有,縱先前甲○○曾交付與乙○○五百萬元,亦不生侵占甲○○款項之問題,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丙○○是否侵占乙○○所交付之款項,合先敘明。
2被告辯稱甲○○找幫派人士介入,乙○○與甲○○間之糾紛,已非單純返還一
百萬元即可解決等語,參以被害人乙○○於警訊陳稱:「:::俟定標後,甲○○到我辦公室對我說:都是你們害的,該我的公司無法得標,我們這些兄弟還要養,你要是不給一點錢給他們花的話,你這樣經理就不要幹了:::甲○○開口要一百萬元,但我只答應給五十萬元,另加一個月的薪水約六十萬元,但又害怕甲○○兄弟來,所以依約定交付丙○○一百萬元去處理」(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帶領那幫派的兄弟我不清楚,反面都一直向我要錢,並揚言要跟蹤我及我家人,並且說:你還要不要待在台灣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你為何會請託丙○○代你處理被恐嚇之事?):::我認為他(指被告丙○○)跟黑道很熟,我想既然對方是兄弟,就請丙○○代為處理」(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證人甲○○於警訊亦證稱:「:::我則認為乙○○並未幫我完成任務,故堅持要乙○○再還一百萬元,但乙○○不同意,我遂出言恐嚇乙○○給他二條路走,一是滾回加拿大去;二是把一百萬元吐出來,要不然將對他不利,不用再到榮福上班了」(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二十五頁)、「乙○○沒退還後,我隔幾日又前去向他催討,他回答我他實在沒辦法只能退給我五十萬元再加他一個月的薪水,我仍當面回答他一定要退一百萬元,我並向他說台灣的行規就是這樣,要不然你去問小苗後才再回答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足見乙○○一開始不願給甲○○一百萬元,嗣雖有意返還,然因屢遭甲○○恐嚇,且甲○○已找黑道兄弟向其索討,認為其間糾紛已非單純給付一百萬元即可解決。為其生命、身體不受損害,得以全身而退,遂委由與黑道熟識之被告丙○○全權處理,是乙○○不自行出面交付該一百萬元,而將該一百萬元交由被告丙○○全權處理,實乃合於情理。公訴人認乙○○透由被告丙○○出面,無非希望不用返還或少還一點,否則自得自行返還,並非完全放棄一百萬元隨便由被告丙○○處理,尚有誤會。
3又被害人乙○○於警訊時稱:「我從加拿大的戶頭內匯進了美金三萬六千多元
,折合新台幣九十九萬餘元,到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內,之後就交由丙○○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去處理,後來丙○○對我說他拿了六十五萬給甲○○,其中甲○○得四十萬元,另二十五萬元由甲○○給他那些兄弟,其餘剩下之三十五萬元丙○○說他有找兄弟幫忙,所以剩下的錢由丙○○拿去」(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我遂吩咐丙○○在我帳戶中提領了一百萬元去還甲○○,至於後來甲○○如何與丙○○處理這一百萬元債務問題,我則不清楚了,因為我已全權交由丙○○幫我處理,之後我也沒有再去過問這件事」(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於偵查時稱:「(當初你同意給他一百萬元去處理?)我告訴他說你看著辦」(見偵查卷第二一九頁至二二○頁),被害人乙○○既已將一百萬元之處分權交與被告丙○○,且被告丙○○將其中之四十萬元歸還甲○○,剩餘之六十萬元作為丁○○、戊○○、林應明之報酬及其餘開銷而未歸還乙○○等情,均有向乙○○說明且未經提出異議,則被告丙○○在該筆款項所有人乙○○之同意下所為事後之處分行為即無
侵占可言。雖被告丙○○所述給付內容與乙○○前開所述稍有出入,然均係用以處理乙○○與甲○○間債務糾紛所支付之代價。是被告丙○○經被害人乙○○全權授權,且依乙○○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解決乙○○與甲○○間之糾紛,其行為尚難以侵占罪相繩。
(二)被告戊○○、丁○○被訴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同案被告丙○○雖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供稱有拿三十萬元給被告戊○○、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二三四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戊○○、丁○○亦自承事後有自被告丙○○處收受紅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六頁、第二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七十五頁、第九十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有關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丙○○、丁○○、戊○○與甲○○、林應明在台北市西華飯店咖啡廳談判之原因及經過,被告丁○○供稱:當初因為甲○○向丙○○要一筆錢,且找光頭來談判,其因認識光頭,故與戊○○一同前往,戊○○與光頭談沒多久,就以四十萬元成交,丙○○就給其一個紅包作為答謝,其不認識甲○○,更不認識乙○○,不知道其等間之債務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三四六頁、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反面至第九十五頁);被告戊○○供述:當初是丁○○問其認不認識光頭,因為其與光頭有交情,故一同前往談判,其問光頭是什麼事,光頭說很複雜,是工程款的事,光頭要其說一個數字,其開口四十萬,請光頭問甲○○是否同意,後來甲○○同意,這件就圓滿解決,談成後丁○○將丙○○的紅包分一部份給其作為答謝,其不知道由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正、反面、第一一七頁正、反面),均核與證人甲○○證稱:與乙○○間一百萬之債務原因只有丙○○知情,被告丁○○、戊○○及林應明均不知情,他們只是負責協調債務糾紛,本來是要向丙○○要回一百萬元,故找林應明前往談判,後來林應明與被告戊○○談成四十萬元,其為息事寧人就答應以四十萬元解決糾紛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原審卷七十四頁正、反面、第一一七頁正、反面),尚難認被告丁○○、戊○○對於乙○○、同案被告丙○○與甲○○間之糾紛知情,尤無法推論其等知悉同案被告丙○○交付之紅包乃乙○○委託處理之剩餘款,自難認主觀上有何收受贓物之故意。且如前所述,同案被告丙○○既不構成侵占罪,則被告丁○○、戊○○收受之款項,即非他人犯侵占罪所得之財物,自亦無成立贓物罪可言。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丙○○、丁○○、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或收受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乙○○並非有意將一百萬元全數返還甲○○,並非將該一百萬元交由被告丙○○全權處理,是被告丙○○事後處分行為係為侵占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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