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一)字第六號
聲明人甲○○即受刑人右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准其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簡英執 丁字第907號),聲明異議,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同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檢察官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二罪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惟聲明人前述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但刑期結束之同日,即由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接續羈押審理,並無假釋出監之情事,乃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前述所犯之三罪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裁判確定後再犯之罪不得與前案合併定執行刑為由,駁回聲明人之請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處分,顯有失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係指檢察官對法院所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發還扣押物等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內容,依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聲明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檢察官就其所犯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檢英執丁字第0七號函復聲明人,表示聲明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所確定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與確定後再犯之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八十六年再犯部分)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因認檢察官不對其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屬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對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所犯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亦經聲明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明,依前開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觀之,聲明人顯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提起本件異議,而檢察官是否依聲明人之聲請向法院就其所犯前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並非聲明人所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事項,本件聲明人對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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