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48號抗告人 許寶鳳 相對人 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所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56353號、發票日民國102年8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約定利息、未載付款地與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僅空言稱「詎於105年7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惟實際上抗告人當日在上班,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不得行使追索權;又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業經抗告人清償完畢,相對人竟再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尤屬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付款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次按,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5頁),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付款等語,惟未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業經抗告人清償等語,縱令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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