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品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品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品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6年10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3時28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中區某處之日租套房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3時20許,魏品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鄭文姍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漢街交岔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當場在機車前置物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113公克)。
復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經警徵得魏品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魏品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碼、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113公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3公克,含外包裝1個)沒收銷燬之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0113公克,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則上開物品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1、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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