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祝中強 相對人 康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亦即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抗告人於原審程序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本、反訴乃係因同一事實即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有共同性或牽連性,自應允許提出反訴,原裁定駁回反訴請求,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抗告人持有伊於民國97年9月15日簽發、票號TH035101、面額200萬元、到期日97年11月1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記載面額且交給伊父親收執,嗣伊父親因故喪失占有,竟遭抗告人填寫金額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取得106年度司票字第2662號本票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上金額亦非伊所填寫應屬無效,又其票據請求權早於100年11月14日即罹於時效消滅,伊自得為時效抗辯後拒絕給付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106年11月6日變更聲明:㈠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0823號及106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確認抗告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參見原審影卷第1頁至5頁、35頁、39頁至41頁)。又抗告人於106年11月6日本訴辯論程序則抗辯:相對人係因向伊借款2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期間伊多次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相對人均承認債務存在,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因相對人承認而時效中斷,並無罹於時效等語;同時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向伊借款
200萬元,約定97年11月14日返還,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不論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相對人仍應如數返還,爰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影卷第36頁、72頁至74頁)。經核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請求權基礎(消費借貸契約),與相對人本訴訴訟標的(異議權、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固不相同,惟抗告人於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其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消費借貸關係,係屬同一,且抗告人之反訴請求與相對人之本訴請求有無理由,均基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即為抗告人所指200萬元借貸債權之事實,本反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足認抗告人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間連關係。且本反訴係行同種即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可防裁判矛盾,又抗告人於106年11月6日兩造第一次在原審程序到庭辯論時即提起反訴,衡無拖延訴訟之虞。從而抗告人提起反訴,自與民事訴訟第260條之規定無違。原裁定駁回反訴,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