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莒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安全帽
1個,業已由被害人 簡立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被告 萬莒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簡立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MRP-8188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握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亟欲離去,適為簡立偉發覺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簡立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立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洪國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