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藝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藝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藝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1的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嗣經警於同年10月2日18時58分許,依法及徵得王藝樺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936ng/mL、3萬1,636ng/mL),始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藝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10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與量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並未向檢、警人員供出其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22日函在卷可查,尚難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顯未理解毒品可能造成之危害而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原欲為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未依規定前往指定醫療院所辦理醫療評估,僅能依法起訴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飲料店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3、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