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玉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96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玉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玉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刑即拘役55日,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5日,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6608號│偵字第3089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106年度沙簡字第││事實審││679號│763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106年度沙簡字第││││679號│763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27日│107年2月1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2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19號│執字第2967號││││(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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